公告版位
圓達會計師

目前分類:營利事業所得稅 (24)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周年慶百貨業者促銷搶業績,應留意廣告費申報是否如實,以免遭罰。南區國稅局表示,為提高業績,業者會採用贈品廣告促銷,但提醒只有實際贈送、兌領部分,才可申報廣告費用,且在會計處理上,贈品購入時如未先列入資產,直接全數轉為費用,年底也應對未送出部分調減廣告費申報,以免遭補稅罰鍰。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了促銷,通常會運用各種廣告,吸引消費者注意,其中常藉由贈品贈送消費者,達到廣告促銷效果。

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購入贈品、物品贈送消費者的支出,可以列報為企業廣告費用,但提醒業者,除了在贈品、物品上,應印有贈品不得銷售等字樣外,還必須是實際已贈送、兌領的部分,才可以列報為當年度的廣告費。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商品盤損之科目,僅適用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之營利事業,當發生商品盤損時,如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可予認定。

另外,依商品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亦可認定。

【2013/08/28 經濟日報】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支付屬於交際性質的餐費及禮品餽贈支出日益普遍,該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以交際費列報,並計算限額,不得以其他費用列支。
中區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營利事業將部分餐費、禮品餽贈,列報於其他費用中,經查核為該營利事業與往來客戶間餐敘、年節禮品餽贈等支出,因交際費已超過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限額,而將部分金額申報於其他費用中,以規避交際費限額核算,依規定予以轉正後將超限部分金額剔除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留意,支付交際性質餐費、禮品餽贈等支出,應依規定以交際費列帳,超過限額部分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減列,以免稽徵機關查核時除剔除補稅還須加計利息。
為維護民眾權益,該局特別提醒大家注意,如有任何疑問,並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張素蓮,電話:04-23051111轉6203)。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又依財政部各地區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3款規定,債權逾期2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信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信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進一步表示,最近查核時發現甲公司96年9月間銷售貨物給乙公司,致產生應收帳款500餘萬元,但經多次催討,皆未獲償還,因已逾2年,於是在98年12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乙公司催討,並同時將該筆未獲清償款項列為98年度呆帳損失,惟嗣經該局查核時發現,該存證信函郵局係在99年1月10日始以「拒收」為由退回甲公司,是依前揭查核準則及認定原則規定,該筆呆帳應以存證信函退回年度,也就是99年度為呆帳損失的認列年度,所以該公司原申報為98年度之呆帳損失,經全數調減不於98年度認列。
為維護民眾權益,該局特別提醒大家注意,如有任何疑問,並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趙彰權,電話:04-23051111轉6206)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才可適用,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所轄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俾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而免遭剔除補稅。但若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
  該局查核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列報商品盤損金額6百8拾餘萬元。該公司說明商品盤損率未達1﹪,惟僅檢附員工盤點存貨紀錄,未提供報請該局調查核准文件,或經會計師盤點之查核簽證報告,且該商品盤損為機械五金類,依商品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致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仍應依規定取具合法證明文件,以利日後稽徵機關查核。若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則應注意商品性質如係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且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始可列報。
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進入該局網頁撥打免費網路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鄭惠蘭,電話:04-23051111轉7125)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若不幸發生「國外」呆帳損失,應先判斷其發生原因,並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憑以認定。
該局進一步將國外呆帳損失發生原因及應提示資料說明如下:1.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或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2. 因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之證明。
3. 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債務人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經催收取具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其他證明文件者,應同時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書、出口報單等)以佐證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為維護自身權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申報國外呆帳損失,應記得審視是否已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剔除補稅。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黃芯儀,電話:04-23051111轉7173)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經營零售業務之營利事業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並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純益率標準得降低1﹪;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所得額標準得降低2﹪。
 
該分局說明,財政部鼓勵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措施自75年實施以來,階段性目標已達成,為因應電子商務發展及推動電子發票,將廢止75年7月18日台財稅第7526453號函及92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413號函,並自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生效。另依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規定,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營業人各該年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純益率標準得降低1﹪;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所得額標準得降低2﹪:(一)經營零售業務。(二)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但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三)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
 
該分局呼籲原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改採使用電子發票以享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之純益率標準得降低1﹪或2﹪之優惠。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提供單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第一課 姓名:許秋萍 電話:04-22588181轉122)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學生打工賺錢時,不要隨意將身分證、印章留給業主或會計人員保管,以防被盜用虛報薪工資,遭致稅負困擾。
該局指出,每年寒、暑假或平時打工的學生中,均有不少被雇主利用其在申報支付薪工資時,涉嫌以少報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情事。被虛報薪工資,對未滿二十歲的學生本人來說,雖沒有直接的稅負影響,但其所得依規定應由父母親合併申報課稅,將增加家庭的稅負。
該局呼籲打工學生,在領取薪工資時,應確實核對薪工資表填載金額是否正確,注意有沒有被雇主虛報情事,特別要留意身分證件、印章不要隨便留給雇主或會計人員保管,以防被盜用虛報薪工資或移作他用。若發現有被虛報薪工資情事可將具體事證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檢舉或郵寄該局檢舉逃漏專用信箱:台中郵政第65-462號信箱。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王春梅,電話:04-23051111轉6211)。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倘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之情事,基於愛心辦稅,營利事業依上開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即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為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於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倘有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之情事,於未經檢舉和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人員進行調查以前,應提出檢舉或取得該進項憑證,或已誠實登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業經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即可免予處罰款。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一科郭素雅,電話:04-23051111轉8116)。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稅法釋令


法律依據:所得稅法第37條 所得稅法第89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101.10.31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


 


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本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 2012-10-17 01:20
  • 工商時報
  • 記者潘羿菁/台北報導





企併法修法重點




 經濟部商業司修改企業併購法,儘管將分割對價方式,開放多元化,將不再僅限發新股,但是對於適用租稅優惠予以限縮,例如,併購公司發行股票的價值,必須達到整體併購金額的80%,才能免徵營所稅,相較於現行分割適用毫無限制,等同於縮小租稅優惠措施。


 企併法歷經9年並未修正,不過先前行政院長陳冲指示,為了加速企業併購,要求經濟部盡速研擬簡化併購程序,因此企併法總條文有57條,修正條文至少28條。


 商業司表示,這回修法有兩大原則,第一、擴大並簡化併購程序,將非對稱式合併與簡易合併,在一定條件下,只需要董事會通過併購案就生效,以及分割與股份轉換,對價採取多元化。第二、保障小股東權益,新增異議股東訴訟責任轉嫁。


 其中在分割對價多元化,開放現金或資產作為新的對價標的物,商業司指出,現行制度只能發行新股方式,換取分割資產,但是新法通過後,企業可以透過「部份新股+部份現金」或是「部份新股+資產」,作為支付方式。


 如此一來,也讓分割在適用租稅方式跟著變動,商業司原本期望,分割適用租稅優惠援用現行制度,也就是只要符合「分割」定義,就予以免徵相關稅目。


 但財政部認為,未來一旦可加上現金或財產之對價標的物,勢必讓分割樣態併購案件暴增,恐怕會讓稅收再度損失,稅基流失,因此要求訂定門檻,避免稅收優惠工具被濫用。


 財經兩部會最終協商結論,第34條修正條文,未來公司進行分割,其股份作為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才能適用免徵印花稅、契稅以及證交稅。


 舉例,A公司欲將旗下的品牌行銷部門,切割出去售予B公司,雙方議價品牌銷行部門價值為100億元,B公司採取20億元現金加上發行1億股(每股面額80元),因此股票換算市價為80億元,占切割資產價值的8成,如此一來,A公司將免徵印花稅、契稅與證交稅。


 另外,商業司也提出第44條修正條文,針對分割部門出去的公司,其取得股票價值,占分割資產價值的8成,將免徵營所稅。也就是說,依據上述案例,A公司取得B公司的新股,其所得將免予課徵營所稅。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企業併購時代來臨,經濟部大規模修正「企業併購法」。目前企業併購的「股權轉換」、「分割」,皆只能發新股方式進行,修法後將新增發新股並搭配一部分現金或其他資產,如不動產或專利技術,使對價更多元,以利企業併購。

此外,因分割的對價多元化,預期未來分割案將大增,因而企業併購法修正案也將限縮分割所享有的租稅減免。經濟部與財政部已獲致共識。

官員進一步指出,現行分割可享有免徵印花稅、契稅、證交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企併法修正草案將增訂門檻,亦即達到門檻,才可適用上述免徵優惠。換言之,將限縮分割原先所享有租稅優惠。

依照企併法修正案,公司分割或收購,以有表決權的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才可享有免徵印花稅、契稅、證交稅等。

另外,公司分割取得表決權的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80%以上,並將取得股份全數轉予股東,因而產生之所得,才能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官員強調,合併、收購、股權轉換、分割都是併購的型式。其中,股權轉換是指,A公司與B公司原是兩家平行公司,併購後,當A公司將百分之百持股B公司,成為B公司的控股公司,A公司為控制公司,B公司為被控制公司。而分割則多為業務分割。

官員表示,因這次修法放寬分割的對價方式,將不限以發行新股方式分割,換言之,分割與收購的對價方式已經相同。因此,分割在租稅減免方面,主要比照收購方式,使分割和收購規範趨於一致。


圖/經濟日報提供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指出,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雖然會出現包括簽約日、收款日以及不動產過戶日等可能的損益時點,但是,不管在何時收款,原則上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收入認列年度,除非所有權未移轉登記給買受人之前,即已實際交付所有權者,才是以實際交付日期,做為所得歸屬年度。

國稅局日前查核1家建設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依據資料分析顯示,該公司完工案場在99年間完成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者共計15戶,但經稅捐機關核對結果,建設公司99年度卻只申報其中14戶房屋的銷售收入,其餘1戶未列入申報。

建設公司向國稅局提出說明,該戶房屋雖在99年12月完成買賣移轉登記,但直到100年2月才實際交屋,因此才會未列入公司99年度的銷售收入。

國稅局依據財政部的規定,認為建設公司是在97年間以預售方式出售15戶房屋,房屋所有權等於已在99年度移轉登記給買方,因此該建設公司出售房屋的所得,即應列為99年度所得課稅。




【2012/10/16 經濟日報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台中市嚴小姐問:營利事業若已申請停業,是否仍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答覆: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2項規定,處7,500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該所舉例,若甲公司於100年度申請停業,而其未依規定辦理10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送達後仍未補報,如其100年度雖無營業收入及應納稅額,但若於當年度有繳納以前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補繳稅款,或其他依規定應計入或應減除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金額,因未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致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新臺幣3,000元以上,未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則仍應處罰鍰7,500元。




【2012/10/15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近日某公司詢問國稅局,該公司接到一筆國外訂單, 打算先將原料出口到境外工廠加工後,就直接運銷給國外客戶, 該公司應如何申報這筆外銷收入?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規定, 營利事業的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 而且公司之會計基礎必須採用權責發生制,也就是說, 公司應在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時認列銷貨收入。因此, 公司在出口原料或半成品到境外廠商加工時, 因原料的所有權及相關風險並未實際移轉, 所以還不用列為銷貨收入,但是等到加工完成後, 產品直接運銷給國外客戶時,就必須依照交易總額列報銷貨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果公司在原料或半成品出口到境外加工廠時, 就已經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 但到了年底仍然尚未將產品運銷給國外客戶時, 因為還未屆外銷收入認列時點, 導致營業收入金額與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額產生不一致, 公司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在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作調整, 並附相關調整說明。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收入之認列,是以交易是否已完成為準, 結算申報時,如果與營業稅申報銷售額有不一致情形, 應於營收調節欄項加以調整說明,以免查核時遭調整補稅, 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張瀞文 06-2298145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本局進一步指出,轄區內甲公司95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4,000餘萬元,本局初查以其95年間將持有採權益法評價之國外被投資乙公司全部股權,轉售予香港母公司,依甲公司提示董事會會議紀錄說明,其係由於公司股權已進行整併,並全數轉移由香港母公司單獨持有,為了讓整體轉投資事業架構簡單直接且易於管控,將原持有被投資乙公司全部股權全數轉賣給母公司,僅為配合母公司調整集團投資架構所為,有別於一般買賣行為,甲公司並未因系爭股權移轉行為而產生出售資產損失,核認原告係藉由契約自由原則,移轉系爭股權,並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全數否准認列,核定0元。甲公司主張其將系爭股權出售移轉,經濟實質為將其持有子公司之股份,由甲公司移轉至不同法律主體之母公司,已提示董事會會議紀錄、股份買賣協議書、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股權轉受讓申請書、94及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供核,原查否准列報投資損失,與所得稅法第9條之立法及經濟上之意義牴觸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循序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甲公司敗訴。

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指出,以上開股權移轉交易形式,依甲公司95年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說明,乃是基於公司股權整併之考量,為使轉投資事業架構簡單、直接且易於管控,而將投資之乙公司股權全數轉移由母公司單獨持有,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本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應符合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亦應有實質交易,切勿欲透過私法契約自由之安排,以達成稅負之規避,如查得類此情事仍會以營利事業實質交易情形認定。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2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以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規定, 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並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 提示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始予認定。
該局說明,呆帳損失係以實際發生者為必要,首重其真實性, 即便是擬制性之「視為」實際發生, 在所提示之證明文件上亦應要求其應具有客觀性與真實性, 又倘若證明文件具有客觀性與真實性, 其認列時點亦應遵循所得稅法規定,於債權已逾2年後年度認列, 不得預先列報,否則無法認其呆帳損失業已實際發生。
該局查核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其列報呆帳損失6千1百餘萬元( 其中應收乙公司帳款4千餘萬元及應收丙公司帳款2千1百餘萬元) ,甲公司雖取得乙、丙公司經法院所簽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惟甲公司對乙、丙公司之債權原到期日在93及94年度, 截至93年底尚未逾期2年, 不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2目債權逾2年經催收未經收 取本金或利息之規定,亦非屬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 和解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應俟債權逾2年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可認列呆帳損失, 亦即該二筆呆帳損失並未實現,爰不予認定,因而核定補稅1, 500餘萬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申報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注意上揭相關規定, 以免申報錯誤,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 電話23113711分機1223)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 101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申報已於9月1日展開, 營利事業如有經核定之投資抵減金額得全額抵繳應納暫繳稅額, 但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於10月1日前( 101年9月30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10月1日) 辦理暫繳申報,以避免被加計利息。
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除符合免予暫繳者(所得稅法第69條)外, 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辦理暫繳申報, 如未依規定期間辦理暫繳, 事後如主張尚有經核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可供抵繳, 其應納暫繳稅額雖准予扣除其經核定之投資抵減稅額, 惟該營利事業既未履行暫繳申報義務, 其原經核定加計之1個月利息,仍應一併徵收。
國稅局籲請營利事業,應於規定期間( 101年度暫繳申報期間為101年9月1日至101年10月1日 )內辦理暫繳申報,以避免經稽徵機關核定後, 雖可扣除投資抵減金額,但仍應加計1個月之利息發單補徵。
【#455】
新聞稿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職稱:助理員 姓名:黃月姈
聯絡電話:(07)分機3228838轉6723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已過, 高雄市國稅局提醒尚未辦理結算申報的公司、行號及機關團體, 應儘速補申報,以免滯報通知書送達後15日內不及補申報, 又需額外負擔怠報金的罰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已過, 各國稅局進行申報資料整理後將會寄發滯報通知書, 往年屢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於接獲滯報通知書後因資料繁多, 仍來不及於滯報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 致遭國稅局依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如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 都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 但如逾上述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始自行申報者, 仍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 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國稅局再度提醒, 逾期尚未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 請儘速辦理申報並繳納自繳稅款,以免負擔更多罰鍰。【#454】
新聞稿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職稱:助理員 姓名:林憶伶
聯絡電話:(07)322-8838分機6733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表示, 企業為分散風險及增加員工的保障, 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已非常普遍, 企業因此所負擔的保險費符合規定者,可列報為費用,不過, 企業如因故提前將保險解約,所取得的保險解約金, 則應記得列報為收入,以免被補稅及處罰。
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的規定,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 如果是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 營利事業所負擔的保險費,可以認定為費用。同時, 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 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 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規定列單申報。
該分局並指出,營利事業投保後,如因某些原因而中途退保, 其因提前解約而取得的解約金,應列為當年度其他收入, 才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該分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公司保險因提前解約而收到之解約金, 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方式,如發現有短漏報情形, 請立即向該分局自動補報補繳, 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第一課顏課長秀玲
聯絡電話:(06)9262340轉100


圓達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 2